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牛月蘭
被 告 鍾邁恪
簡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220元,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1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其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依上揭法律意旨,尚難認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