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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婉容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被      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被      告  寶來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嘉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駁回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231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附卷為憑。然原告已逾相當期間,迄今尚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答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