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安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學青 
代  理  人  林美蓮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