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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霍士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士閔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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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1
台灣華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公司
霍士曼有限公司
100,000元
AG8199790
113年2月7日
2
台灣華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公司
霍士曼有限公司
100,000元
AG8199791
11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