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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號
聲  請  人  歐森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伯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6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或到期日)
1
煦成企業有限公司李得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
歐森光電有限公司
125,156元
MZ0000000
00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