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毅
代 理 人 蕭彣卉律師
劉秉宜律師
相 對 人 呂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0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鈞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民事判決,為聲請免為假執行提供擔保,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972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91萬9,236元,免為假執行。嗣經異議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並於臺灣高等法院勞動法庭與相對人就該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成立調解,並已由異議人於同年5月19日履行調解內容。是兩造所涉事件業已終結,相對人已獲與本件擔保金相當之補償,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返還上開膽擔保金,以維異議人財產權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為免於相對人之假執行,依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491萬9,236元,並以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972號提存在案。而異議人與相對人之訴訟,業經異議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並於臺灣高等法院勞動法庭與相對人就該事件於114年4月21日成立調解在案,已由異議人於同年5月19日履行調解內容等情,固有上開民事判決、提存書、調解筆錄、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38頁、本院卷第22至26頁)。異議人雖主張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供擔保原因是否消滅,係以相對人是否因異議人供反擔保阻止假執行受有損害,或其損害是否已獲賠償等為判斷依據,是縱兩造已成立調解,惟該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項關於相對人拋棄權利事項部分(見原審卷第40頁),依其文意應僅係拋棄關於本案爭議及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所衍生事項所生相關權利,無法認定相對人就免為假執行可能所生損害請求亦有一併拋棄之意思存在。亦難認調解成立,相對人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此外,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無損害或損害已經賠償,或相對人已拋棄免為假執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自難認系爭擔保金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無損害或損害已經賠償,或相對人已拋棄免為假執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難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