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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迦儒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朱志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33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臺灣臺北地方院113年度補字第1988號裁定核定為1,593,0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