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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游佳蓉  
相  對  人  劉嬑林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變更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兆清有限公司(下稱兆清公司)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欠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9,83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兆清公司為避免財產遭受追償,竟於民國114年2月3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法院撤銷其信託行為,相對人可能再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法律行為,將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請准裁定命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變更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車輛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動產抵押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8至19、22至29、46至56頁)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二)聲請人對兆清公司尚有債權未受清償,兆清公司於114年2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46、50頁),已有脫產規避債務之嫌,如相對人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讓與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將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其上開所述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有所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擔保足以補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抵押、變更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堪認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暫時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查系爭不動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於聲請相近時點之114年7月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46,979元(含房屋及土地),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總面積為284.18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216.74+共有部分67.44(計算式:26974.5×25/10000=67.4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284.18】,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3,350,492元(計算式:46,979元×284.18平方公尺=13,350,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系爭不動產尚有設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債權餘額約為12,274,113元(見本院卷第62頁),即使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尚須優先償還前開抵押債務,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扣除前開抵押債務後之金額即1,076,379元(計算式:13,350,492元-12,274,113元=1,076,379元),據以計算法定損失利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酌兩造間就前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4款規定,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推算本件假處分之通常期間為4年6月,則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推估相對人未能即時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約為242,185元(計算式:1,076,379元×5%×54/12=242,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綜合審酌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市場交易行情波動、訴訟期間因兩造攻防、調查證據、移審、送達等或有所變動,併考量可能發生之交易風險等一切情事,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對相對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以28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000分之25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00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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