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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鑫投資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秋  
相  對  人  生之寶國際再生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與聲請人簽立借款合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惟嗣後相對人並未依約清償借款,且歷年累積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2分之1;且依相對人114年6月30日股東會提案內容,可知其有處分資產之計畫,為免造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376萬4,77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前,業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36號清償借款事件繫屬在案,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惟就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固稱相對人經催告債務而拒絕給付,且於股東會提案修改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規章,係有脫產之可能,致聲請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2億6,779萬740元,目前仍在營業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各1紙在卷可佐。縱相對人歷年累積虧損如聲請人所稱已達實收資本額2分之1,其剩餘資產仍遠高於本件假扣押之金額,倘聲請人經判決全部勝訴,相對人之財產應仍足以清償,顯難認其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至相對人於股東常會提案修改章程,核屬一般公司經營常見之情形,亦難以此逕認相對人有何就財產為不利處分或脫產之行為。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均無法釋明本件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自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