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吳采娟  
相  對  人  謝凡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3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與聲請人簽訂借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期間自111年5月4日起至117年5月4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後為2.295%計付,遲延履行債務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4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其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及依授信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6項約定「立約人於授信期間內其財務、財產或經營狀況發生重大不利變化者」,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催告函及電話催告還款均置之不理,顯無誠意處理債務問題,依上開約定,相對人即應負積欠本金及逾期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合計80萬8,978元之清償責任。依相對人聯徵中心信用資料顯示,相對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金額合計557萬7,000元,且相對人之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於114年8月5日已發生全額未繳遲延未滿1個月,顯示相對人已發生困難,而相對人有提供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品,向第三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合計326萬元,如不予申請假扣押,任令相對人自由處分,聲請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願提供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借款本金80萬5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得上開款項,惟未依約還本付息,其對相對人有借款本金80萬550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屆其未經相對人清償乙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放款債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債權計算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38號卷第8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達557萬7,000元,而其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遲延未繳,顯示相對人財務已發生困難,另以其名下建物及土地作為擔保品向王道銀行及台新銀行借款326萬元,如不予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聯徵查詢資料為釋明(見本院卷第22至38頁)。然查該資料關於相對人金融機構債務之情形,固達557萬7,000元,惟尚無繳款異常及呆帳紀錄,又關於相對人之信用卡債務繳款情形,此前幾月相對人尚遵守各銀行規定繳足最低金額無遲延,僅於114年8月5日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6萬元預借現金分期款項未按時繳納,遲延期間為1個月至未滿2個月,自難據以驟推認相對人財務困難,瀕臨無資力狀態,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所指相對人無資力狀態,為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所致,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