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郭景超
相 對 人 萬事通遊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惠玉
相 對 人 熊湘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萬事通遊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通遊覽公司)前於民國109年3月24日邀同相對人林惠玉、熊湘儀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惟相對人萬事通遊覽公司、林惠玉、熊湘儀(下合稱相對人等)未依約清償借款,迄尚欠聲請人本金139萬1,8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催告相對人等還款,均未獲置理,且相對人萬事通遊覽公司已於至114年3月14日因存款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其未清償註記之退票達11張,金額達34萬968元,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假扣押,倘釋明有不足之處,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聲請假扣押,雖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及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以釋明對相對人等有「請求」之存在,然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上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僅稱經其催告相對人等還款,均未獲置理,及相對人萬事通遊覽公司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云云。然上開書證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等尚未如期給付,而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及相對人萬事通遊覽公司尚有其他債務仍未清償,無從認定相對人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資料,足以釋明就相對人等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等現存之既有財產均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尚難遽認相對人等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