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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怡伶  
相  對  人  呂致良即威鼎能源企業社




            林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65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零捌拾壹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零貳佰肆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零貳佰肆拾貳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致良即威鼎能源企業社前邀同相對人林佳興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聲請人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然相對人僅繳付本息至民國114年6月6日,目前尚欠本金288萬242元,及衍生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呂致良即威鼎能源企業社、林佳興經聲請人發函催告後,均拒不還款,其中威鼎能源企業社之存款不足退票未清償註記總金額高達966萬4,800元,已遭拒絕往來,顯然財務異常;相對人呂致良為威鼎能源企業社之負責人,積欠金融業之債務高達2,353萬6,000元,均已延滯未依約還款,其負債程度遠大於其現有資產,倘不即時實行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於相對人財產288萬24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2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1份、郵局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34頁),且業據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65號返還借款事件,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就本案之假扣押原因,依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函及收執影本(見本院卷第36、38、56、58、70、72頁),相對人呂致良即威鼎能源企業社、林佳興經聲請人催告後並未置理,已可認相對人呂致良即威鼎能源企業社、林佳興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並有聲請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2847號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1249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108號本票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150號本票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46-53頁)。又依威鼎能源企業社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徵信報告,其中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之查覆結果記載,威鼎能源企業社因存款不足未清償註記金額為966萬4,800元,且於114年9月19日起拒絕往來(見本院卷第45頁);相對人呂致良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徵信報告,其積欠金融業之債務高達2,353萬6,000元,且有部分債務已轉列催收款、信用卡債務亦多有未繳足最低金額或全額未繳之情事並轉列呆帳或強制停卡(見本院卷第61-66頁),可見相對人呂致良有多筆債務遭催討及聲請強制執行,而陷於無資力清償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可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院雖認聲請人釋明仍尚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堪以擔保補之。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88萬24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