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李佳樺
相 對 人 林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相對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10萬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返還上開借款,相對人迄今拒絕清償,且相對人名下不動產業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40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並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作成分配表,定於同年12月24日實行分配,相對人尚可發還6,473,935元,若不予假扣押,一旦發還相對人,恐將脫產或轉移資金,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1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聲請,得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問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否繫屬及由何審級法院管轄均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4條規定意旨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請求,依其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4年12月5日民事起訴狀等資料,已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等資料以為釋明,足使本院得有薄弱之心證,認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其釋明仍尚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以補足之。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