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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許方如  
相  對  人  高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56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與伊簽訂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5日起至120年7月5日止,依約應於每月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償還另應支付違約金,借款並將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於114年7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伊本金87萬2,4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及去電均置之不理,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伊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法聲請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堪認其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雖陳稱:經催討及去電均置之不理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催繳紀錄為證,然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尚未如期給付,而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行為,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達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