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相 對 人 和泰悅家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衣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9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和泰悅家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起邀同相對人施衣宸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嗣後未按期還款,迄今尚積欠693,599元及利息未清償。相對人和泰公司已延滯多日未還款,又經聲請人查詢相對人施衣宸之聯徵紀錄,其於台灣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之貸款顯示催收,於玉山銀行延滯信用卡卡費未繳,於台中商銀、台北富邦等行庫之信用卡款已轉呆帳,均可認相對人施衣宸之債務陷入惡化。倘不即時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93,59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假扣押須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將來強制執行必要,且以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要件;而債權人就上開假扣押要件即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應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至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押請求、原因間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523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不以債務人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與債權相差懸殊、難以清償債務等狀況為限。
三、經查:
㈠關於本件請求原因:
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9頁),足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
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施衣宸之聯徵查詢B36、K33(見本院卷第22-34頁),雖足認相對人之新光銀行貸款經催收、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商銀之信用卡款為呆帳,有積欠債務情形。惟相對人施衣宸尚有其他多間銀行之信用卡繳款正常,且聲請人就相對人和泰公司部分,僅泛稱延滯多日未還款,並未提出其他事證。故依聲請人前揭事證,尚未釋明相對人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與債權相差懸殊、難以清償債務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不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則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