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劉逸宏
相 對 人 凱文生醫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宜娣
相 對 人 郭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凱文生醫有限公司(下稱凱文公司)前邀同相對人蔡宜娣、郭鑫偉(下與凱文公司合稱相對人,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嗣後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97,8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凱文公司已許久未為繳款,迭經催討無效,有假扣押之必要;依郭鑫偉之聯徵中心資料,其於第一商業銀行有信保基金擔保之貸款遲滯之狀況,其於台北富邦、國泰世華、台灣土地銀行有申請信用卡使用,且其債權狀況已顯示呆帳,可見其已有財務惡化之情況;蔡宜娣部分,依聯徵查詢,其於渣打銀行、遠東商銀亦有全額未繳信用卡卡款之情,可見其債務惡化狀況嚴重,為免造成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97,80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前,業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並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網路版、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證據為憑,且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88號清償借款事件繫屬在案,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
(二)聲請人就凱文公司之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僅泛稱其未依約繳款,可認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凱文公司目前是否確實負有其他債務、現有責任財產狀況如何,自無從逕認凱文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三)至郭鑫偉、蔡宜娣之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固稱其等未清償其他銀行貸款云云。惟此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逕認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以釋明此部分假扣押原因為真實,自難認其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補釋明之欠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