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貴足
相 對 人 實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佩穎
相 對 人 萬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0萬元或同面額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實蘊有限公司、周佩穎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實蘊有限公司、周佩穎之財產於新臺幣1,490,63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實蘊有限公司、周佩穎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490,630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實蘊有限公司、周佩穎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指參照)。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實蘊有限公司(下稱實蘊公司)邀同相對人周佩穎、萬忠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向聲請人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自撥貸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金、利息平均攤還。惟實蘊公司僅繳息至114年3月25日,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90,6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周佩穎、萬忠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實蘊公司未按時繳納勞工退休金並積欠員工工資,且遭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周佩穎積欠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清償,遭該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萬忠明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可認其知悉實蘊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狀況,相對人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且經聲請人積極函催、訪催,仍未履約清償上開借款,倘不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490,63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本件金錢上之請求,已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53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存在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就其對實蘊公司、周佩穎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644號本票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2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87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之民事裁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違規處分查詢內容、內湖分行催收記錄表、催告書及郵件收件回執、實蘊公司登記地址大門及門牌照片等件為釋明,且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顯示,實蘊公司已於114年5月28日停業。本院雖認聲請人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是聲請人聲請對實蘊公司、周佩穎之財產於1,490,63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於聲請人就其對萬忠明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萬忠明知悉實蘊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狀況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資料為佐。然該資料顯示萬忠明無逾期催收呆帳、無授信異常紀錄、未曾持有信用卡等情形,本院無從憑此即認萬忠明已達於無資力狀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萬忠明有假扣押之原因,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