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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為國

相  對  人  麗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42號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所明定,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準用前揭規定
  。查本件抗告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晟電子公司)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聲明異議,惟異議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魏孝秦於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成立後之同年6月13日辭任,同日由董事會推選辰鑫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辰鑫公司)擔任董事長,並由李明秋代表辰鑫公司行使異議人董事長職務,復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於同年7月21日准予登記。嗣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辰鑫公司於同年10月22日辭任,同日由董事會推選喬凡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喬凡娜公司)擔任董事長,並由葉為國代表喬凡娜公司行使異議人董事長職務,復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於同年10月31日准予登記,並經原審於同年11月3日依職權裁定命葉為國為樺晟電子公司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確定,並於同年12月1日送達原裁定於承受訴訟人,此有樺晟電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13屆董事會114年第15次臨時會議議事錄及本院送達證書等附於原審卷內可按,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原因並未釋明,且相對人主張假扣押原因亦非存在,自不應准許假扣押,且本件假扣押經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而未起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撤銷假扣押,爰對於原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聲請法院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法院命為假扣押裁定後,就本案請求遲不起訴,徒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不決,尤以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常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為補救此弊,乃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設(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前段);惟已經撤銷之假扣押裁定,視為自始不存在,顯無從再撤銷甚明。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於美金57萬5,124.2元內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2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4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業據本院調閱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又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聲請於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號裁定命債權人即相對人於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該項裁定送達債權人後因未於該期間內起訴,相對人乃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見原法院限期起訴卷第50頁),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卷宗查核無誤。是系爭假扣押裁定已經撤銷而不存在。本件異議人對於已經撤銷確定之原假扣押裁定再為聲明異議,無論異議有無理由,本院無從對於已經撤銷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再為撤銷,是本件已無異議利益,則本件聲明異議,自應駁回。
五、本件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