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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  告  魏湘耘



再審被  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典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案件,故於原判決宣示時即民國113年10月30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22日收受該判決送達後之30日內,即同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法定提起再審之期間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與詐騙集團為其圖利不法,侵害再審原告的個資且嚴重失職,未嚴格把關註冊會員程序,恐難辭其咎;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OTP驗證成功」,惟再審被告提供之證據根本無此顯示,而原確定判決案件之上訴審竟又變成OTP無需驗證也可以註冊會員,與第一審判決之內容相違背;再審被告以「OTP根本未驗證」之手法取得不法圖利,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無任何損失,顯嚴重偏頗再審被告這個大集團,難令人信服;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案件之上訴審曾於113年7月31日表示會提供會員資料,且經法官允許於113年8月29日前提供,因何原因而不需要提供,恐有不可告人之情事;另若再審被告註冊嚴謹,豈會導致詐騙案層出不窮、有增無減,難道無任何過失,本件再審被告嚴重疏失且造假文件乃不爭事實,故再審原告除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對再審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外,再對其追加請求50萬元,以收警惕效果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0萬元;再審被告應(追加)給付再審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細繹其提出之訴狀內容,僅一再指陳再審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何條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符合法定程式,且依法毋庸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另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既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未再開前訴訟程序,則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追加請求部分,顯不合法,應併駁回。
六、綜上,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