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國際大山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和曄
相 對 人 馬峻緯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9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8萬1,15
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58萬1,152元,或將上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侵權行為等請求,依其所提出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3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之聲明追加狀及民事裁定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民事裁定及相對人112年度稅務及所得資料等影本以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應足以補之,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