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3號
抗 告 人 潘漢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艾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114年度勞全字第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本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