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郭士熏
訴訟代理人 郭承澔
李金堆
再審被告 威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季渝
再審被告 游晶鈴
周瑞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2日112年度勞小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再審之訴,係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以其具有法定原因,請求管轄法院更判之訴訟行為,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再審之訴當事人方為適格,且對於訴外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32號、69年度台再字第144號號裁判要旨參照)。蓋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故應以原確定判決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原告或被告。是再審之訴如對原確定判決之訴外人為原告或被告,即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本院則認顯無再審理由,茲析述如下: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04號處分書,並得知主犯為再審被告周瑞慶(下逕稱其名),再審被告游晶鈴(下逕稱其名)則為借名登記,另再審被告威芯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威芯科技公司)於判決後改由方季渝為法定代理人等語,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指「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04號處分書」於前訴訟程序民國112月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此情且為再審原告所是認,則依上開說明,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三、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被告,而游晶鈴、周瑞慶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其二人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從而,再審原告對威芯科技公司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而其對游晶鈴、周瑞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