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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再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郭士熏  
訴訟代理人  郭承澔  
            李金堆  
被  上訴人  威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季渝  
被  上訴人  游晶鈴  

            周瑞慶  

追加被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  
追加被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云綺  
追加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所為114年度勞再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再審之訴訟程序,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5條定有明文。次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條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並揭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同法第436條之27亦定有明文。從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仍須具備上開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始屬適法。 
二、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威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芯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23號判決威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萬2,05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嗣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14年度勞再小字第1號判決以部分顯無再審理由、部分不合法駁回(下稱原判決)。
三、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雖命威芯公司給付伊積欠工資,但威芯公司業已被掏空,卻未使威芯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周瑞慶、游晶鈴(下逕稱姓名)負責,上訴人認為周瑞慶、游晶鈴個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3條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㈡、法務部未監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職務,使上訴人須至臺中地檢署作證,且未將周瑞慶之資訊給伊,圖利周瑞慶。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1,360元,及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㈠,雖載明公司法第8條第3項,然係就原確定判決為指摘,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原判決有何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已為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另上訴理由㈡,上訴人上訴狀上列法務部、士林地檢署、臺中地檢署為被上訴人,然渠等非原判決之一審被告,是上訴人之意應為於第二審程序為起訴追加被告,惟揆諸前述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不得為訴之追加,上訴人追加之訴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均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