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楊淑美
相 對 人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達成和解:資方(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聲請人)資遣費伍拾貳萬肆仟元、特休應休未休工資肆萬柒仟貳佰元、一一四年四、五、六、七月工資拾伍萬零柒元共計柒拾貳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勞方同意資方分十六期給付,第一期至第十五期給付肆萬伍仟元,第十六期給付肆萬陸仟貳佰零柒元,資方同意於114年7月起之每月30日給付至115年10月30日(如遇國定假日提前一日),前述金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2萬1,207元,分16期給付,第一期至第十五期給付4萬5,000元,第十六期給付4萬6,207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於114年7月31日給付4萬5,000元,未完全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相對人未履行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4年7月10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僅給付第一期4萬5,000元,之後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