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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莊振鴻  
相  對  人  好動動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達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4年8月13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以下列金額達成和解,和解金額以平均分8期方式給付,給付方式為對造人(即相對人)將和解金額匯入申請人(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對造人應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給付首期款項,後期數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⑶莊振鴻:新臺幣537,291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37,291元,惟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爭議請求清冊、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