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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周巾倫  
相  對  人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即聲請人)114年8月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參拾陸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114年8月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22萬7,736元,伊則同意相對人分7期,於附表所示約定給付期日,將約定之應給付數額,逕匯入伊原薪資指定帳戶,且約定1期未如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未為任何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且相對人第一期即未給付,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下述約定給付期日(逢假日則順延至第一個工作日)及應給付數額,資方一期未如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期數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元)
期數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元)
1
114年9月15日
32,538
2
114年10月15日
32,533
3
114年11月15日
32,533
4
114年12月15日
32,533
5
115年1月15日
32,533
6
115年2月15日
32,533
7
115年3月16日
32,5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