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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郭承儀  
相  對  人  澔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富吉  
一、民國114年9月16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一、就本爭議按(民國114年6、7、8月工資、端午獎金並扣除器材費以及資遣費)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576,426元,勞方並同意資方分10期給付,給付金額與日期表列如下(詳如附表所示),資方同意於給付日前匯入勞方之薪資轉帳帳戶,下列分期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加計法定利息。二、資方同意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前,向勞工局補繳勞工保險費用4,580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36,792元至勞方退金專戶內。」之內容,除聲請人已受償如附表期數1所示之新臺幣123,306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76,426元,惟相對人僅給付新臺幣123,306元後即未再給付,且未補繳勞工保險費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明細表、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
期數
給付日期(前)
給付金額(元)
1
114/10/6
123,306
2
114/10/31
115,000
3
114/11/25
30,000
4
114/12/25
30,000
5
115/1/25
46,354
6
115/2/25
46,354
7
115/3/25
46,354
8
115/4/25
46,354
9
115/5/25
46,354
10
115/6/25
46,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