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沈俊良  
相  對  人  供不應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0月15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顧問費及工資共新臺幣(下同)464,000元,暨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於114年10月1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顧問費及工資共464,000元,分3期給付,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第1期至第2期於每月5日給付15萬元,第3期則於115年1月5日給付164,000元,如1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詎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存款明細查詢頁面等件(見本院卷第11-12、23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