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劉珍燕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達成和解:資方(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聲請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份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工資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參拾柒元、資遣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陸仟元,總計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零肆元;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113年8月份至113年10月8日工資新臺幣(下同)7萬7,837元、資遣費1萬5,667元、特休未休工資6,000元,共9萬9,504元逕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3年11月28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