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鍾衣萲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4年2月26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36,489元、就業保險損失(即勞工保險)3,850元、113年8-11月份工資277,583元、勞工退休金未提繳損失22,653元、健保費10,408元、代扣所得稅15,739元及代墊款4,633元,雙方達成和解共識。前述金額合計471,355元,資方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71,355元,惟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