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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27號
原      告  蔡岳洋  
被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315元,惟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其請求者僅為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之薪資,故減縮為28,800元,並提出聘僱契約、薪資轉帳明細、個人投退保資料、員工薪資明細表、公司主管於群組發布之LINE訊息資料及存摺明細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故應認被告公司確尚積欠其上開期間之薪資,且原告前於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所主張者係被告所積欠於112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9日之薪資,與本件訴訟並不相同。因此,原告於本件訴請被告給付112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就對二造分別為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