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子玲  
被      告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