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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劉福德(已歿)
原告之兄    劉永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兄劉永昌應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前陳報原告劉福德之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原則上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173條、第175條第1項)。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二、本件原告劉福德於民國114年5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查原告死亡之時間係在本案繫屬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本院職權調查原告劉福德之繼承人劉永進、劉美蘭已拋棄繼承,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540號家事事件公告可為證實,僅原告劉福德之兄劉永昌尚未拋棄繼承,故原告之繼承人劉永昌應於114年12月29日前陳報原告劉福德之繼承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三、原告之兄於承受訴訟時應同時檢附原告劉福德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及「未拋棄繼承」之證明。
四、逾期未陳報,將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