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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謝泰祥  
被      告  晶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9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49,5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歇業,未給付原告113年8月、9月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共計新臺幣149,597元,爰提起本訴。
 ㈡原告前揭之主張,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存摺影本、薪資條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56至64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判決主文第1項,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