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58號
原 告 張震億
訴訟代理人 張美華
被 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安
被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東
訴訟代理人 汪玲君
吳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於被告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地為新北市板橋區,而原告勞務提供地則為新莊駐區,有人員出勤紀錄表可證,均非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被告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係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生,而依原告與被告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員工受僱同意書第22條規定:因本同意書如有訴訟之必要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員工受僱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9頁),原告亦無表明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則兩造均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且兩造又以上開契約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有關被告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