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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60號
原      告  張希聖  
上列原告與被告晶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二、㈠所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甚明。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主張被告未給付工資4萬6千元、資遣費161,688元及預告工資46,000元,但原告就未付工資係何年何月,並未敘明,復未提出資遣費(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及預告工資之計算方式,以及證明其任職被告公司、被告給付薪資之相關證據,於法已有未合。
 ㈡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開計算方式及相關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