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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69號
原      告  郭宜瑄  


被      告  汩汩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勞簡字第69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9,85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止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0萬9,8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汩汩創意有限公司(下稱汩汩創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偉華為被告,惟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蔡偉華之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自無不合。又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汩汩創意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3,917元,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亦減縮請求金額為10萬9,853元,經核亦與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最新異動記錄、離職證明書、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為證,經互核後均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提出書狀為答辯,亦未到庭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