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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70號
原      告  李沅螢  
被      告  立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被告欄「法定代理人李宜容」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吳宜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