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2號
原 告 翔賀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憶菁
訴訟代理人 廖于棻
被 告 曾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15條
、第6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本於勞資爭議和解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分期款及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核屬以雇主為原告之勞動事件。經查,被告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有其戶籍資料可參;而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最後勞務提供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此經原告陳報在卷。是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