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6號
原 告 陳郁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泊咖啡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0元(含資遣費9,000元、失業給付損失18,000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上開規定,資遣費9,000元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167元(計算式:1,500–1,500×9,000/27,000×2/3=1,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5,667元(計算式:1,167+4,500=5,66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