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5號
原 告 蔣孟庭
被 告 王興桂
訴訟代理人 劉明潔律師
曾秉浩律師
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興桂、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4,7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14,7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核屬不真正連帶聲明,其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應依其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14,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