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93號
原 告 陳映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家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公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43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原告起訴請求項目中,關於資遣費4,578元部分,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789元【計算式:1,500元-1,500元×4,578元/6,435元×2/3=7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