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7號
原 告 陳俊彬
被 告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天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6,43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008元,惟原告本件起訴係因給付退休金涉訟,依前揭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5,336元(計算式:16,008元×1/3=5,336)。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