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3號
原 告 賴安得
法定代理人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林淑玲
賴思潔
賴亭蓉
被 告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
被 告 雄進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春發
被 告 維德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保國
被 告 吳長青即安良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890,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