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呂冠蓓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盛軒股份有限公司、李佳穎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公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訴狀送達被告前具狀追加李佳穎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全盛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盛軒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355元(含積欠工資51,333元、資遣費130,355元、特休未休工資25,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全盛軒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全盛軒公司應提繳30,106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66頁)。其中聲明第㈠、㈡、㈣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37,46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惟依上開規定,積欠工資51,333元、資遣費130,355元、特休未休工資25,667元及提繳30,106元(合計237,461元)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93元(計算式:7,220–7,220×237,461/537,461×2/3=5,0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㈢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9,593元(計算式:5,093+4,500=9,593),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106元(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尚應補繳8,48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