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潘漢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艾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萬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17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上訴人對於115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114年度勞訴字第44號」的原審判決(以下稱原審判決)中不利於上訴人的部分均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潘漢聰與被上訴人艾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潘漢聰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86,5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如獲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即以聲明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查上訴人為69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超過5年,應以5年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依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86,520元,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為5,191,200元(計算式:86,520×12×5=5,191,200),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3,510元。惟上訴人係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上訴人應暫繳第二審裁判費31,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