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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楷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亮  
被      告  陳清彥  
            蔡志成  
            馬元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3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115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35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