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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84號
原      告  洪姿婷  
            胡純甄  
            蔣欣芮  
            胡純靜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庭汶  
被      告  翔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戊○○、乙○○、丁○○、丙○○如附表2「應給付金額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2「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甲○○、戊○○、乙○○、丁○○、丙○○(下稱原告等5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等5人主張:原告等5人自如附表1「到職日」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如附表1「職務名稱」欄所示職務,每月薪資不固定,係以固定底薪加計獎金計薪,然被告突以歇業日為113年1月2日為由,通知原告等5人公司解散,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或轉讓時」情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等5人112年11、12月份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尚未給付。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欄所示加總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5人如附表1「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等5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被告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加保記錄明細表、健保投退保資料、薪資轉帳帳戶明細、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9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
  ㈡積欠112年11、12月份工資部分:
   原告等5人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11、12月份工資如附表1「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被告未提出書狀或到庭予爭執,堪認原告等5人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1、12月份工資如附表2「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㈢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固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惟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㈠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㈡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㈢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依原告等5人之離職前各月工資,參照其等前揭112年11、12月份工資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09、210頁)及在此之前之薪資轉帳帳戶明細、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6-40頁、第44-48頁、第64-68頁、第80-84頁、99-98頁),核算原告等5人之月平均工資如附表2所示。再依原告等5人主張於被告之到職日計算工作年資,其中原告乙○○、丙○○主張其到職日分別為111年9月14日、109年10月26日,惟其投保於被告之時點為111年9月16日、同年月15日(參限閱卷之勞保投保資料),其2人在此之前所任職的訴外人樺昀國際有限公司,依該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16-229頁),該公司股東及代理人為陳雅琳,且已解散,與被告之代表人不同,形式上難認為同一公司,自無從併計其2人在二公司之工作年資,故應認其2人之工作年資僅自111年9月16日、同年月15日起算,是原告等5人應按如附表2所示到職日計算其工作年資,準此核算原告等5人各得請求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如附表2「資遣費」欄、「預告期間工資」欄所示(按附表3之司法院審判小工具資遣費試算表計算之結果),均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5人依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應給付金額總額」欄所示,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國內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144頁,公示送達公告於114年6月25日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1:原告請求金額明細  
編號
原告
到職日
職務名稱
積欠工資
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
請求總金額
1
甲○○
111年9月15日
客服人員
134,369元
83,821元
218,190元
2
戊○○
111年8月30日
客服主管/人資專員
136,380元
93,723元
230,103元
3
乙○○
111年9月14日
客服人員
91,604元
60,434元
152,038元
4
丁○○
112年7月1日
客服人員
78,604元
23,035元
101,639元
5
丙○○
109年10月26日
客服組長
123,282元
158,584元
281,866元

附表2:本院判斷
編號
原告
到職日
月平均工資
積欠工資
(A)
資遣費
(B)
預告期間工資
(C)
應給付金額總額(A+B+C)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1
甲○○
111年9月15日
59,135元
134,369元
38,520元
39,424元
212,313元
212,313元
2
戊○○
111年8月30日
66,871元
136,380元
44,952元
44,581元
225,913元
225,913元
3
乙○○
111年9月16日
44,484元
91,604元
28,915元
29,656元
150,175元
150,175元
4
丁○○
112年7月1日
38,567元
78,604元
9,749元
12,856元
101,209元
101,209元
5
丙○○
111年9月15日
54,860元
123,282元
35,735元
36,574元
195,591元
195,591元

附表3:司法院審判小工具資遣費試算表計算之結果
編號
原告
月平均工資
日平均工資
到職日
離職日
年資
(新制)年,月,日
新制基數
資遣費

預告日數
預告工資
合計
1
甲○○
59,135元
1,971.18元
111年9月15日
113年1月2日
1,3,19
469/720
38,520元
20
39,424元
77,944元
2
戊○○
66,871元
2,229.05元
111年8月30日
113年1月2日
1,4,4
484/720
44,952元
20
44,581元
89,533元


3
乙○○
44,484元
1,482.8元
111年9月16日
113年1月2日
1,3,18
468/720
28,915元
20
29,656元
58,571元
4
丁○○
38,567元
1,285.57元
112年7月1日
113年1月2日
0,6,2
182/720
9,749元
10
12,856元
22,605元
5
丙○○
54,860元
1,828.68元
111年9月15日
113年1月2日
1,3,19
469/720
35,735元
20
36,574元
72,3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