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鄭新添
被 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趙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同年12月1日寄存,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參照),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