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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原      告  王秀貞

輔  佐  人  謝維新
被      告  劉書舫

            林家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
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書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家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書舫負擔三分之二、被告林家楹負擔三分之一。
四、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壹拾萬元為被告劉書舫、林家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書舫、林家楹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萬元、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劉書舫、林家楹、陳韋嘉個別給付,非屬必要共同訴訟,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劉書舫、林家楹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為一部終局判決。  
貳、林家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劉書舫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Qoo」、「小蟀2.0」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劉書舫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人,以Line暱稱「娜娜」、「威文線上客服」與原告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向原告佯稱:可進入股票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指定時、地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即指示劉書舫至不詳超商列印存於QR CODE內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劉書宏、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公司章」欄位內有「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位內有「毛曉玲」印文、收訖與經辦人欄位內有「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劉書舫在前揭偽造之收據上簽名後,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3時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1樓,持向原告行使,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劉書舫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林家楹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允以高額報酬委由他人自行印製工作證及收據代為收取款項轉交不明人士,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籌取5天31萬元之酬勞,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以Line暱稱「娜娜」、「威文線上客服」與原告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向原告佯稱:可進入股票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指定時、地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國際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即指示林家楹至超商列印存於QR CODE內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林家楹之工作證1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公司章」欄位內有「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位內有「毛曉玲」印文、收訖與經辦人欄位內有「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林家楹在前揭偽造之收據上簽名後,於113年9月21日1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安湖三號公園內,持向原告行使,並向原告收取100萬元,林家楹旋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人之指示,在附近之東湖路113巷49弄36號巷口,將款項轉交在該處車上等候之本案詐欺集團中兩名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三、劉書舫、林家楹上開行為分別使原告受有200萬元、100萬元之損害。又其等因此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處罪刑(下稱另案刑事)。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劉書舫、林家楹自應分別賠償原告200萬元、100萬元,爰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劉書舫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林家楹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劉書舫則以:
 ㈠伊僅係依照上面指示取款之車手,並沒有真的拿到原告的款項,伊目前在監執行,沒有收入,無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林家楹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書舫、林家楹分別給付200萬元、100萬元,為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劉書舫、林家楹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劉書舫、林家楹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在偽造之收據上簽名後,在上開時、地,對原告持以行使,分別向原告收取200萬元、100萬元,再依指示將收取之200萬元、10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200萬元、10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6號卷〈下稱偵卷〉第48至50、59至60頁),並有面交過程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2、31至34、61至70頁),且於另案刑事審理中劉書舫坦承犯行(見另案刑事卷第46頁);林家楹亦不爭執伊有前揭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而向原告收取100萬元之事實(見另案刑事卷48頁),而其等業經另案刑事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此有另案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2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⒉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經由電信詐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車手取款、隱匿贓款等層層縝密分工,各自分擔實施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目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劉書舫、林家楹分別就原告所受200萬元、100萬元之損害,自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劉書舫、林家楹分別給付200萬元、1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劉書舫仍以前詞辯稱伊僅係車手,實際上未取得200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⒊至於劉書舫雖以前詞抗辯伊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賠償原告云云。然此純屬劉書舫本身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劉書舫依法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賠償原告,故劉書舫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劉書舫、林家楹應分別給付之200萬元、100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卷第13至15頁)之翌日即114年3月25日、114年4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被告劉書舫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家楹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上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劉書舫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亦合於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依職權宣告林家楹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劉書舫負擔2/3、林家楹負擔1/3,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懌帆